广州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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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辩护词   

2015年12月26日  广州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gzzwfzbhls.com/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别某某的委托,指派金鑫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通过阅读案卷、与被告人面谈,参与一审庭审,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别某某暂时没有协助陈某某探视婚生子,是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或逃避执行,没有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后果,没有达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其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的程度,故不构成犯罪。为了避免因我们职业中暗藏的法律理性的残酷而导致的视角偏差,让我们跳出以往的犯罪构成的单一论证逻辑,从不同的维度来审视别某某的“情与仇”、“罪与罚”。详细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从情感、内心动机及主观方面来看,别某某作为一个柔弱女子,在受到感情的伤害、婚姻的失败、与骨肉的分离等多重打击之下,本能的想寻求安全宁静避免被骚扰的生活,本能的厌恶与抗拒“陈某某”这个心头之恨,这是人之常情,并非犯罪故意。
  别某某与陈某某可谓冤家聚首、怨偶孽缘,多年以来,互相纠缠,互相伤害,旧恨未消,又添新仇,所谓“怨深似海恨难平”。固然双方都有不是之处,但在这其中,陈某某性格乖张偏执,过错尤深。小孩从出生到两岁,都是由别某某独自在深圳抚养。回到武汉后,也主要由别某某抚养,小孩与母亲之间的感情至深。然而,2013年6月26日,陈某某在小孩参加期末考试前一天将其偷偷从所读小学带到外地并藏匿,然后陈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在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别某某要求离婚并由其抚养小孩。这个举动本身就是极不光彩的阴谋。在常人看来都是要唾弃及鄙视之的。2013年9月26日,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由别某某来抚养。在此期间及判决后别某某一直见不到小孩。一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一直不履行判决,不将小孩交由别某某抚养。别某某作为一个柔弱女子,求助无门,奔走呼号,泣泪终日,殚精竭虑,在经历了19个月、380多天的痛苦与煎熬之后,终于在2015年1月19日在洪山区人民法院见到了亲生骨肉小孩。此间的痛苦是常人难以想象的。
  由此可见,陈某某的所作所为,具有重大过错在先,是他激化了双方矛盾,完全不符合一个作为丈夫、父亲的男人所应具备的担当与包容,更加与其“学为人师、行为世范”的大学教授身份格格不入。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无法苛求作为一个普通柔弱女子的别某某还能逆来顺受、宽宏大量的饶恕陈某某,她本能的想要报复陈某某,以平复心中的委屈。
  二、从客观行为来看,别某某没有刻意逃避执行。
  (一)别某某想换一个新的工作和生活,是人之天性,人之常情。她到苏州工作是网络广泛撒网求职成功的偶然结果,不是刻意为之。这是作为一个公民当然享有的迁徙自由,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离婚受伤的女人离开原籍。
  经历过多重困境之后,在与儿子重新团聚的时光中,重新点燃了她对生活的勇气,想到年迈的父母含辛茹苦养育了她几十年,想到国家和母校某某大学在硕士研究生阶段对她的公费培养,她有责任和义务更好地回报社会,也有责任和义务为儿子提供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更有责任和义务报答她一辈子受苦受难的父母,她不想再沉浸在婚姻失败和无休止诉讼打击之中,原来的单位,已被陈某某折腾的天翻地覆,满城风雨。她想要追求新的生活,于是她重新振作精神,收拾心情,重新投简历更换工作。
  (二)别某某投简历、面试、录取的时间在前,《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时间在后,没有刻意逃避。
  2015年2月10日左右(春节前一周),她收到了苏州某某有限公司的电话录取意向,约定春节后去见副董事长。2015年2月27日至28日,她去苏州见副董事长。2015年3月2日,她收到电子邮件《录取通知书》,所以于3月6日回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3月12日,她正式到苏州某某有限公司报道。
  (三)别某某并没有失去联系。陈某某故意不向洪山法院执行局提供别某某的动态,是想造成别某某拒不执行的假象,达到打击报复,追究别某某刑事责任的目的。洪山法院执行局无形之中充当了帮凶。
  别某某到苏州后,肯定要使用新的手机号码,但武汉的号码并没有立即停止使用,还能继续使用,我们提供的证据证明,直到2015年4月11日武汉的号码还能收到短信。
  别某某在使用新号码后告诉了亲人,陈某某如果要找的话肯定能找到。别某某的QQ号一直是正常使用的,陈某某也是知道的。别某某为小孩办理了手机号,陈某某也可以联系到。
  卷宗材料显示,陈某某对别某某在苏州的工作居住情况非常熟悉,对小孩的读书情况了如指掌,那么他完全可以联系上别某某,要求探视,也可以通过学校老师联系上小孩。但是陈某某故意不向洪山法院执行局提供别某某的动态,是想造成别某某拒不执行的假象,达到打击报复,追究别某某刑事责任的目的。
  陈某某与别某某之间关于探视权的履行问题,是双方的事情,别某某不知道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没有义务主动向洪山法院汇报自己的行踪及更新联系方式。洪山法院执行局也没有通知别某某要求提供新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
  (四)别某某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
  从别某某2015年3月8日发给洪山法院执行局刘法官的短信可以看出:第一、别某某有与法院沟通的诚意,否则不会发如此长的短信;第二、从内容可以看出,别某某分别与洪山法院执行局刘法官、张法官,及陈某某联系过;第三、别某某认为陈某某现在是癫狂的状态,可能会伤害到孩子,别某某请求法律保护她和孩子;第四、别某某只是说暂时不能见孩子,并没有说永远不能见孩子;第五、最重要的是,小孩自身不愿意见到陈某某,如果陈某某真正悔改,小孩会见他。
  (五)洪山法院执行局并没有多次通知别某某要求执行,本案不能听信洪山法院执行局某经办法官的一面之词,以谨防情绪化办案及报复性办案。
  别某某从来没有接到过洪山法院执行局的电话,别某某2015年3月8日发给刘法官短信后,没有收到短信回复,也没有收到任何电话通知。
  (六)别某某从来没有收到洪山法院执行局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这是严重的程序问题。
  本案卷宗当中的2015年3月3日的《执行通知书》并没有送达给别某某,别某某在离婚诉讼时留下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洪山法院执行局并没有按照送达地址送达,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要别某某签收存档备查。2015年3月6日,别某某回原单位办离职手续时,只是有同事说要她找一下法官,她也给法官发了信息,尽到了回复法官的义务,但是执行法官却没有再找她。
  三、从犯罪情节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其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别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相关规定,从实质上来讲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本不构成犯罪,如果法院判决别某某有罪,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
  1、《刑法》罪状描述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1998年司法解释(已失效)规定了五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及一款兜底条款。五种行为主要集中于“恶意转移财产”及“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颁布时间:1998-4-17,失效时间:2013-4-8) 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3、2002年立法解释了四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及一款兜底条款。四种行为主要集中于于“恶意转移财产”、“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共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4、2007年司法解释四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及一款兜底条款。四种行为主要集中于于“恶意转移财产”、“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共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一条规定:“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15年司法解释对2002年立法解释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共规定了八种情形,不再有兜底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别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情节严重”的规定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仔细对比上述四种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所有内容,别某某拒绝协助陈某某探视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条“情节严重”的规定。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拒绝协助探视的行为纳入到“情节严重”的范围内。贵院不能随意作扩大化解释,强行入罪。所以本案无法证明别某某的行为因为“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
  (三)、从学理上来讲,“情节严重”可以理解为行为的性质恶劣和后果的严重。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损害法院正常执行活动,导致法院长期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执行任务;第二是致使生效判决、裁定客观上无法执行,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生效判决、裁定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具有不可挽回性。(参见赵秉志,《妨害司法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85页)
  (四)、从实质上来讲,别某某拒绝协助陈某某探视的行为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别某某要刻意组织他们父子见面也是不可能的事。小孩已接近十岁,已明事理,能够自由的表达,手上有电话,有陈某某的号码,如果他愿意让陈某某探视他,自然会打电话给陈某某,别某某根本无法阻拦。
  (五)、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就是解决“欠债不还”和法院“执行难(财产方面)”现象而设立的(参见黄太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如果本案的拒绝协助探视的行为也被认定为犯罪,就有扩大犯罪圈,违背立法本意的嫌疑,难免让人认为国家随意发动刑罚权,过分侵害公民权利。
  (六)、上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在规定何为“情节严重”的行为时,每一条规定都提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015年司法解释增加了“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那么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别某某的行为有没有导致这样的后果第一、“无法执行”应指执行法院在穷尽一切合法的非刑罚措施之后,仍然达不到执行目的;第二、“无法执行”应当是指永久性执行障碍,及“无法执行”的后果无法挽回。“无法执行”可以分为暂时性执行障碍和永久性执行障碍两种(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400页):暂时性执行障碍一般指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的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导致法院暂时不能按法定程序、按时顺利完成执行任务。永久性执行障碍一般指造成法院彻底无法完成执行任务,譬如特殊执行标的物的毁损。结合本案来看,洪山法院执行局显然没有穷尽一切合法的非刑罚措施,别某某即使给洪山法院执行局造成了某种障碍,也是暂时性执行障碍,这种暂时性执行障碍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得到消除,但洪山法院执行局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试图消除这种暂时的障碍,故别某某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审判实践来看,本案所涉的拒不协助行使探视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尚属全国首例。希望贵院谨慎行事,不要轻易创造历史。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open law”、“北大法宝”等数据库,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有458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例。其中湖北省有26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例,其中有2个是关于拒绝交还房屋,其余24个判例都是拒不支付金钱。没有一个是关于探视权的判例。
  另外,2013年至2015年全国范围内有15个与婚姻纠纷判决有关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例。其中湖北省有1个2013年的判例,是因离婚后拒绝分割房屋。15个判例中按拒不执行的内容可分为:拒不支付抚养费(1个)、拒不支付财产分割费和抚养费(3个)、分割房屋或车辆(6个)、房屋交付(1个)、拒不抚养小孩(1个)、拒不将小孩交给对方抚养(1个)、拒不返还彩礼(2个)。需要指出的是,其中有一个是因拒不抚养小孩而被定罪,有一个是因拒不将小孩交给对方抚养而被定罪。但是,没有一个是关于探视权的判例。
  附表1:2014年湖北省全部26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例案号如下:
  编号 案号 拒绝执行的内容
  1 (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8号 财产
  2 (2013)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36号 财产
  3 (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29号 财产
  4 (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20号 财产
  5 (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66号 财产
  6 (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8号 财产
  7 (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26号 财产
  8 (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78号 财产
  9 (2014)鄂黄州刑初字第00107号 财产
  10 (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08号 财产
  11 (2014)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5号 财产
  12 (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287号 交还房屋
  13 (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086号 财产
  14 (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24号 财产
  15 (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60号 财产
  16 (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40号 财产
  17 (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274号 财产
  18 (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14号 财产
  19 (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017号 财产
  20 (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50号 交还房屋
  21 (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83号 财产
  22 (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032号 财产
  23 (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080号 财产
  24 (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5号 财产
  25 (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04号 财产
  26 (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367号 财产
  附表2:2013年至2015年全国范围内15个与婚姻纠纷判决有关的判例如下:
  编号 法院 案号 拒绝执行的内容
  1 湖南省安化县法院
  (2013)安法刑初字第257号 抚养费
  2 宜昌市夷陵区法院 (2014)鄂宜陵刑初字第169号 财产分割费和抚养费
  3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院 (2014)岚刑初字第193号 分割车辆
  4 甘肃省正宁县法院 (2015)正刑初字第31号 财产分割费和抚养费
  5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 (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659号 分割房屋
  6 山西省文水县法院 (2015)文刑初字第51号 房屋交付
  7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院 (2014)右刑初字第404号 拒不抚养小孩
  8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4)偃刑一初字第117号 拒不将小孩交给对方抚养
  9 吉林省东丰县法院 (2015)东刑初字第3号 财产分割费
  10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法院 (2014)同刑初字第194号 财产分割费和抚养费
  11 新疆伊宁县法院 (2015)伊县刑初字第27号 分割房屋
  12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2015)鹿刑初字第73号 分割房屋
  13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2013)金武刑初字第651号 财产分割费
  1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2014)农刑初字第38号 返还彩礼
  15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2014)泗刑初字第00391号 返还彩礼
  五、从拒不执行的内容来看,探视权是一个柔性化、宽泛化、人格化的非财产性权利,不像金钱的支付那样简单明确。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对方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有权要求中止对方的探视权。所以探视权不能轻易的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由。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本案当中,别某某就是因为认为陈某某处于癫狂的状态,可能会伤害到孩子,所以别某某向法官发信息请求法律保护她和孩子,说暂时不能让他见孩子,这实际上是向法院要求中止陈某某的探望权,但是洪山法院没有给予起码的回复与尊重。
  六、从情理及社会效果来看。本案如果判决别某某有罪,明显不符合常人能理解的情理,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
  本案是婚姻家庭纠纷引起,所涉事由是不协助探视小孩。这不管是从常人眼中还是法律人眼中来看,都是鸡毛蒜皮的家庭琐事,任何人听到这个刑事案子,都会嗤之一笑,认为“刑法管的太宽”,认为“杀鸡用牛刀”。即使别某某有再大的过错,也是基于一个离婚的女人和母亲的角色,这都是在情理范围内可以原谅的,根本不是罪犯。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对于情感领域的纠葛,再明察秋毫的法官,也根本无法理性的分清彼此的对错。如果判决别某某有罪,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仅别某某不服,社会公众都会鸣冤叫屈。
  七、从本案的实际作用来看。刑罚的手段并非一劳永逸,本案如果判决别某某有罪,不仅解决不了本案的实际问题,而且更加扩大双方及双方家族的仇恨,让抚养权及探视权问题更加复杂化。
  据卷宗第132页显示,洪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15年9月10日,别某某及家属协助陈某某行使探视权,至此,我院对陈某某申请执行一案已执行完毕,并于2015年9月11日结案。”
  这只是一次探视而已,试问下次呢别某某被判决有罪后,心中不服,还会愿意协助陈某某探视吗下一次陈某某申请执行的话,洪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又将此案移送洪山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吗刑事程序又能重新走一遍吗 试问再下一次的探视呢
  别某某被判决有罪后,别某某的父母朋友、家族亲戚会服气吗即使别某某害怕严厉的刑法,愿意协助陈某某探视,别某某的身边人会答应吗他们会服从这个刑事判决吗他们愿意协助探视吗他们会理性平和的对待陈某某的探视吗
  生活是一场永不休止的博弈,婚姻亦如此,当婚姻画上了句号,博弈就变成了爱恨的残局。在这盘残局中,父母把自己感情破裂而产生的仇恨,集中体现在孩子探视权上,其结果,受伤害最深的仍是无辜的孩子。在探视权的纷争中,其实孩子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他已经失去了一个完整的家,不能享受家庭所带来的温暖,还被卷入残忍、无情的纷争之中。试想,即使陈某某起诉别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能胜诉吗胜诉以后又能够执行吗小孩会被顺利的移交给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程序又要来走一遭吗退一步来说,即使能顺利的移交,年届十岁的小孩会同意跟随他父亲生活吗小孩难道不憎恨他父亲吗小孩难道不认为是他残酷、无情、冷血、偏激甚至泯灭人性的父亲亲手将他亲爱的母亲送入监牢,让他柔弱可怜的母亲永远背负“罪犯”的耻辱,永远饱受内心的痛苦与愤恨即使由陈某某强行抚养,小孩会安心学习,快乐成长吗难道不会留下畸形的童年的痛苦回忆难道没有离家出走的风险
  习主席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的刑事程序,实际上是一个多方共输的结果,每一个与本案相关的人都不会感受到公平正义。陈某某报复了别某某别,他也许能感受到一时的快意。但是他将来也肯定会后悔,当他琢磨出人生的哲理后,会感受到良心的谴责,他永远失去的是别某某和小孩的原谅与感情的修复,他永远得到的是两个家族之间的仇恨。小孩幼小的心灵该要受到多么大的创伤和阴影啊!
  八、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地来看,本案如果判决别某某有罪,,明显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罚是调节纠纷的最后手段,在其他方法能够解决纠纷时,刑事手段不应介入。本案属于典型的情感纠葛、家庭矛盾,本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别某某不协助陈某某探视婚生子,执行法官可以通过劝解疏导、化解仇恨的方式来解决,在多次执行无果的情况之下,甚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其予以拘留、罚款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没有穷尽上述方法之前,直接通过刑罚手段来解决,明显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另外,在动用刑事手段激化矛盾之前,陈某某完全可以通过起诉别某某,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方式来得到救济。在本案中,执行法官根本没有多次联系别某某,也没有穷尽其他的方法解决本案的家庭纠纷,这是懒政惰政,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本可以通过合法的民事强制措施就能够达到执行目的,但是执行法院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而是直接以刑罚手段实现执行目的,让人心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从以上三个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一般的程序应当是先行司法拘留,然后再考虑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案能够被推上审判台,本身就是对宝贵司法资源的浪费。
  当前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局面,应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刀刃上。探视权基于亲权而产生,在能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况下,动用刑法加以调整,实乃浪费司法资源。试问,洪山法院执行局法官的案头上肯定还有堆积如山的未执结案件,为何偏偏对别某某这个弱女子揪住不放一定要将她绳之以法试问,洪山法院刑庭还在排期开庭的刑事案子数量肯定不少,刑事审判法官电脑中未写完的刑事判决书数量肯定不少,为何一定要将这个史无前例的因探视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弱女子钉在“罪犯”的耻辱柱
  十、我们对于审判公正性的担忧
  “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不能自已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已是法律界的共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对于本案来说,就是侵犯了洪山法院的正常活动,现在却由洪山法院自身来审理,这与当前主流的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相矛盾。
  法院移送的材料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的来源。可见,法院此时担负了控告人的身份。本案卷宗证据多是执行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故洪山法院集控诉人、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可以想象得到的是,法院必然会倾向于控方,而难以保持中立。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保持中立审判者的地位如何确保客观公正如何体现司法的公信力
  “审判责任重于泰山”,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是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口号,公平正义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是每一个人民群众可以感受的到的。司法公正是靠一个个鲜活的个案的公正累积起来的,而每一个个案的公正无不凝固着具体承办人的信仰法律、忠实法律、敢于担当的法律人格,而不是屈从于领导,威慑于权力,迎合于民意。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本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排除任何干扰,作出经得起法律、证据、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金鑫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2015年  11 月18日

来源: 广州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Tags: 裁定,人民法院,刑法,法官,探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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